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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詹張煒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司消債調字第7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7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923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50萬4,656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804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41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254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3,348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1,160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4,25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4,74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2,157元、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4,601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甲○銀行之債權總額為9萬2,276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80萬8,124元(調解卷第137、143、145、229、235、237、239、24

9、261、263頁)。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17、67、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2輛(已報廢)及西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1台。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曾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腦部重創昏迷半年,清醒後留有癲癇、反應及肢體動作遲緩之後遺症,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擔任無固定雇主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7,5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行政院補助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9-51頁)為憑,考量聲請人因車禍後遺留反應及肢體動作遲緩之後遺症,工作能力不及於一般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萬8,537元(計算式:7,500元+5,437元+5,600元=1萬8,537元),是本院認應以1萬8,537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調解卷第267-27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110、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80元、210元,名下僅有西元2006年出廠之汽車1輛,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給付1,167元、老人補助8,329元、行政院補助3,840元,及每年領取之春節、端節、中秋代金共計7,500元(本院卷第53-57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606元【計算式:(1萬9,172元-1,167元-8,329元-3,840元-〈7,500元÷12〉)÷2=2,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9,586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77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606元+5,000元=2萬6,778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支出不足額部分尚須親友支應,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每月僅以從事臨時工及領取政府補助維生,收入不穩定,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