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燕萍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扣除成本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4,412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869,55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25-226、233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869,55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3,947,581元(司消債調卷第229頁);加計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債權6,174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報債權67,7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51,618元(司消債調卷第167-169、183、187-188頁)計算後,聲請人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4,473,077元(計算式:3,947,581+6,174+67,704+451,618=4,473,077)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8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卷第53、101頁)。其陳稱目前與配偶共同經營滷味攤,扣除成本每月薪資約為14,412元一節,則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71-72頁),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55-57、81頁、消債清卷第21頁)等其他證據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應屬可信。加計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消債清卷第20、35-41頁)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得以23,897元(計算式:14,412+9,485=23,897)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5,977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之標準,應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另聲請人之長子雖已成年(18歲,00年00月生),惟仍在就學中,尚難自行謀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申請入學招生報名表收據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清卷33頁),堪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扣除聲請人自陳其長子、長女每月各領有6,825元、3,008元之低收扶助(消債清卷第20、43-57頁),再依聲請人與其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4,256元【計算式:(19,172-6,825)+(19,172-3,008)÷2=1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陳稱每月實際負擔扶養費6,035元(計算式:2,277+3,758=6,035,司消債調卷第27頁)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2,012元(計算式:15,977+6,035=22,012)列計之。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8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外,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或為日常交通工具,或已逾通常耐用年數,殘值應屬有限,且與上開債務亦屬懸殊,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885元(計算式:23,897-22,012=1,8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清償金額則為1,697元(1,885*90%=1,697,元以下四捨五入)。縱不再計後續利息,仍須上百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餘額(計算式:4,473,0771,69712≒219.6),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難以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