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聲平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聲平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聲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4年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其後因聲請人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以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約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下稱調解卷〉卷第51、53、57、5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

,並與元大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頁),並經元大銀行具狀表示:債務人曾於100年間與其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100年9月份起,分120期、利率9%,每月清償7,400元,惟債務人嗣後毀諾未再繳款,於104年3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04年

間罹患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正常工作而毀諾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3頁)。又依卷附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57、58頁),聲請人於103年2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投保於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自該公司退保後,於103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均無投保紀錄,於104年5月14日始再有投保紀錄,可知聲請人確實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不得不毀諾,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1,712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23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17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49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星展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5萬6,016元,合計債權金額為74萬4,180元(調解卷第117、119、139、147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25、49、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3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調解卷第51、5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惡性腫瘤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行政院補助250元,此有身心障礙鑑定表、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3、65-69、77-85、95頁),可見其主張因罹患前開疾病無法工作,尚非無據,審酌聲請人係50年生,已近退休之齡,於112年9月21日辦理退保,並已領取勞保退休金15萬1,410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調解卷第59、67頁),是認應以每月4,299元(計算式:4,049元+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977元(調解卷第2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支出不足額部分尚須親友支應,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係50年生(調解卷第21頁),將屆退休之齡,又有疾病在身,恐難覓得長期可支應支出並有餘額清償債務之工作,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