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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豐麟即林正昌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豐麟即林正昌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31頁),嗣於112年4月14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77頁),聲請人並於112年5月2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1萬5,982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比例為9.95%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27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尚有餘額6,828元。又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約為9萬8,120元,該部分亦應納入每月還款金額中清償,以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攤算,每期金額約為1,363元,兩者合計為8,191元,依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8,191元逾9成金額即7,372元做為每期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本院始得裁定認可(執行卷第45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陳報其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9萬8,120元部分,因其尚有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18萬元,保單借款大於保單價值,故該保單價值應不具有清算價值。又聲請人母親年齡漸大,尚須列計扶養費,其至多僅能提出將原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提高至5,500元之更生方案(執行卷第467-661頁),惟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係已扣除聲請人之保單借款及保單墊繳本息之保單現值,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仍具有相當清算之價值。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並未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中所認列,聲請人自不得隨意列計其他支出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提列母親扶養費必要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清算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