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古志文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嗣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始於112年11月24日解繳保單解約金8,187元,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追加分配,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金額分配完畢後,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以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終結追加分配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及終結追加分配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至513頁),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683、6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10年及111年密集消費並提出消費紀錄請求不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85至4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服刑期間每月收入有待商榷,且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有多筆預借現金、電商及網路等交易,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並提出消費紀錄請求不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01至5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
491、499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表示聲請人所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汽燃費罰鍰及違規裁罰案件,係屬罰鍰及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其餘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1年10月31日至114年5月止),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入監服刑,112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係於臺北監獄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資卷)在卷可稽,據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債務人於執行期間之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47至64頁),顯示聲請人112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12日勞作金收入僅為7,135元,又本院114年3月4日行訊問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勞作金收入每月約400元,另關於聲請人服刑完畢後至今之收入,聲請人陳稱現於勞動力發展署接受職業訓練,尚未就職故尚無固定收入,惟依勞動力發展署職訓生活津貼相關規定,非自願性離職者,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撫養一名親屬者加發10%,最高加發20%,最長補助6個月,如中途離訓或退訓者,由訓練單位通知勞工保險局停止發放。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3、34頁),其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故可申請職訓生活津貼金額為30,560元(計算式:38200×80%=30560)。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暫應為30,56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在監服刑期間為每月3,000元,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相符。至於執行完畢後之個人生活費,其主張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亦堪可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主張扶養費數額合計20,122元,而非家事事件裁判所認定之16,6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實際每月支出扶養費高於16,600元之證據,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入監服刑期間每月收入僅400元勞作金,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3,000元及扶養費16,600元,執行完畢後暫於勞動力發展署接受職業訓練,可領取津貼每月30,56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費用20,122元及扶養費16,600元,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均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陳稱不否認有購買遊戲點數之支出,惟該二銀行總債權金額為603,448元,縱全為奢侈品消費,亦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比例之48.1%,而未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50%比率。依112年1月19日債權表,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1,091,689元,加計利息、執行費、訴訟費、分期手續費等總計為1,254,14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93至197頁),該二銀行債權本金部分523,493元,加計利息與費用後合計603,448元,是均未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及終結追加分配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