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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余詠麟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律扶助)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債 權 人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呂玉枝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東林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何俊霖住○○市○○區○○路00號7-8樓債 權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宜真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欄之記載,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表格,應新增如附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表格。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附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務人應償還數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1,268元 21,268元 2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24,490元 24,490元 備註: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