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沛騰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41頁),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本院卷第29、31、33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588元,每月支出部分為3萬500至3萬5,500元(房租9,000元、管理費1,240元、水電瓦斯2,000元、膳食費6,000元、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2,260元、女兒學費5,000至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並提出存摺影本以佐,是其收入部分堪予採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3萬500元至3萬5,500元云云,查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已逾前開更生、清算裁定認可之數額,復未說明有何必要性,自應以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約為1萬至1萬5,000元,已逾112、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9,586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綜上,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3萬1,830元(計算式:60,588-19,172-9,586=31,830),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⑴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更卷第114、150頁)所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8萬6,157元、59萬3,297元、76萬67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25萬1,916元(計算式:586,157÷12×7+593,297+760,067÷12×5=1,251,9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萬7,335元(房租水電瓦斯費14,081元、電話費1,077元、交通費3,000元、膳食費9,000元、保險費2,311元、未成年女兒學雜費2,866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1頁)。然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逾越108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494、1萬8,337、1萬8,33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108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494、1萬8,337、1萬8,337元為準,逾此範圍,不能准許。至其主張之子女扶養費7,866元,未逾108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分攤後之數額8,747、9,169、9,169元,應為可採。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2萬2,971元(計算式:17,494×7+18,337×17+7,866×24=622,971)。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2萬8,945元(計算式:1,251,916-622,971=628,945)。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