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貞穗即賴貞橞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貞穗即賴貞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3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陳稱:自112年1月起因罹患乾燥症,嗣症狀發展
成視神經脊髓炎及修格蘭氏症候群,急性發作時會造成視力喪失與四肢癱瘓情況,迄今仍因該罕見疾病致無法工作,目前依靠前所領取之一次給付失能補助款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治療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51-55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債務人自112年2月起罹患視神經脊髓炎、修格蘭氏症候群,因視神經脊髓炎為罕見自體免疫疾病,患者之免疫系統會攻擊視神經與脊髓,急性發作時會導致視力喪失與四肢癱瘓,債務人曾因急性發作2次住院,進行治療方獲得控制,目前於門診追蹤,仍需使用口服多種免疫用藥與類固醇,並定期每半年自費使用藥物;於113年5月28日因股骨頭壞死之症狀就診,復於同年9月3日發生骨盆骨折之情況,經醫師囑言須持續追蹤骨壞死狀況及避免相關勞力工作等情(本院卷第52、頁),堪認債務人病症持續惡化,迄今無法緩解,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實難期待其有獲取穩定收入之能力。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除上開身障補助款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該補助款不足以支付清算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9,172元及定期每半年自費支出標靶藥物之醫療費,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