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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惠怡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惠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惠怡,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0日開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後聲請人轉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回函(參調解卷第8頁、第34頁、第42頁,清算卷第89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萬6,676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命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保單價值準備金逕為解約,並繳解3萬5,093元到院。後經本院就繳解到院之現金,依序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4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執行卷第801頁)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執行卷第803頁)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報略為: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按比率計算,若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執行卷第805頁)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尚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11頁)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15頁)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為青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應找尋固定工作,以償債務。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825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5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美容沙龍會館

擔任護膚體驗卡推廣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參清算卷第15、17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應以2萬元為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3萬1,173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1,173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2萬元-3萬1,173元=-1萬1,73元)。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止,故以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期間計算,聲請人陳報其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係於夜市擺攤、發送宣傳單等臨時工,另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商愛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直銷收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6,500元,總計為36萬3,000元(1萬6,5000元×22月=36萬3,000元)。另於110年10月、11月,聲請人於美容沙龍會館擔任護膚體驗卡推廣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8,000元,總計為3萬6,000元(1萬8,000元×2月=3萬6,0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39萬9,000元(36萬3,000元+3萬6,000元=39萬9,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為39萬9,000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1,173元,2年總計金額為74萬8,152元(3萬1,173元×24月=74萬8,152元)後,已無餘額(39萬9,000元-74萬8,152元=-34萬9,15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分配(清算程序中所解繳之保險金3萬5,093元,經分配後尚未滿足優先債權),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