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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一霖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代 理 人 李賢慧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鄧文彥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陳煥明

鄭偉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戴安妤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一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26日依職權以111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3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獲取一般基本薪資收入,且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8月8日發生車禍,受有頸椎韌帶扭傷、第45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併神經壓迫及頭部外傷等傷勢,迄今仍需休養而無工作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卷〈下稱執行卷〉第587、589、592頁),且審酌債務人係52年次,現年61歲,將屆退休之齡,堪認債務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債務人經裁定清算後應無工作,而無工作所得收入。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有餘額之可能,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亦無庸再審究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要件。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