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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上鎔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上鎔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1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併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18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293、295、305至307頁),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83、285、287至291、297至303、309至310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聲請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0年11月24日至113年7月止),前於111年2月7日具狀陳報,其因服刑完畢後覓職困難,僅能從事體力勞動性質的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消債更卷第29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79、183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於112年2月至同年00月間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債務人迄未尋獲正職工作,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徵(司執消債更卷第23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

91、193、197頁)。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8337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0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自110年11月24日起迄今(113年7月),以110年12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收入為計算(其中112年2月至112年10月因在勒戒所觀察勒戒或在戒治所強制戒治而不計入),收入所得共計46萬元(計算式:20000×23=460000),而此期間之支出為42萬1751元(計算式:18337×23=421751)。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今,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應堪認定。

3、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6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即11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則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是本件以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期間為判斷。查聲請人於107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0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雖與聲請人於108年、109年、110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相符,有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33頁),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3月起以打零工之方式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29頁)。是聲請人於108年4月起至110年3月止,扣除在監執行之期間,其所得收入為2萬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認定為每月1萬8337元(消債更卷第34頁),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於剔除在監期間執行即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應為11萬22元(計算式:18337元×6=110022),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雖有餘額,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詳如上述。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受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如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未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