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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柏皓即王冠華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王柏皓即王冠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9日、111年7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併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自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聲請免責(本院卷第11至14頁),相對人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57、359、

361、363、365至371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0年8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10年8月30日至113年2月止),原係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年1聘之約聘人員,然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5日因請育嬰留停假,約聘期間自111年7月26日屆期後迄今,仍未找到其他工作,故目前收入來源為每月租金津貼4875元及自112年4月起不定時擺攤、接單製作甜點之收入每月1萬元(本院卷第12、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10年所得為24萬2338元(司執消債更卷第373頁),111年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領得8萬621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5頁),前於110年9月、111年1月、111年5月分別領有低收中秋慰問金2000元、春節慰問金25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321至322、331頁),債務人迄未尋獲正職工作,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可徵(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417至418頁)。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認定為每月2萬1337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2頁),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迄今(113年2月),以110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收入為計算,收入所得共計42萬9748元(計算式:24萬2338元÷12個月×4個月+8萬6219元+1萬元×11個月+4875元×30個月+2000元+2500元+2000元=42萬9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期間之支出即高達64萬110元(計算式:2萬1337元×30個月=64萬110元),顯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就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免責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