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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債 務 人 陳汶鈴(原名陳雪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汶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查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原於113年5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已讓與編號5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對債務人實已無債權而屬誤報,於113年10月18日退還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5萬2,670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保管款收據、更正後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是該款項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