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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鄭阿水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是否撤銷更生,法院自有裁量權,此觀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公平受償之權益而言;反之,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則屬漏報債務之範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9520元,無擔保債權數額為35萬1845元,因相對人漏未補正債權人清冊,致聲請人錯失權利申報期間,此屬法定虛報債務事由,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於法院裁定更生前1個月內,向聲請人申辦分期服務,而有隱匿債務趁隙申辦案件情事,又債權人對於法院公告並無注意義務,不得以此遽認聲請人未申報債權具可歸責事由。且相對人虛報債務屬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仍應履行清償債務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准裁定廢棄原更生方案,並請命相對人補正債權人清冊、債權總額,及依此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倘認前述請求無理由,另依消債條例76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有虛報債務、隱匿債務趁隙申辦案件情事,請准予撤銷更生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認可,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上開更生案卷內容相符,是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更生程序已經終結,先予敘明。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應不得認可更生方案。然消債條例第63條規定係指法院於審理得否認可更生方案時,若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則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於113年1月12日認可更生方案前,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虛報債務之嫌疑或事實,且自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證據,以及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未見相對人有何虛報債務之情,是司法事務官為更生方案認可時,自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狀。

四、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記載聲請人一節,有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23頁)在卷可參,惟參諸首揭說明,此屬漏列債權,難認係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相對人有何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本院自難認有撤銷更生之必要。本院已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債務人鄭阿水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情並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於112年7月19日公告,有本院公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0、21頁)。

是若債權人未於補報債權之最後期限112年8月21日前向本院陳報債權,依首揭規定,已無從列入債權表,且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記聲請人及其債權數額,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逕依債權人清冊之數額列入債權表。

從而,聲請人既非已進入更生方案分配程序之債權人,其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亦有未合。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無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債權人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更生方案之內容既未記載其債權及受償金額,其自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亦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有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意見足參,併予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76條第1項之事由而聲請廢棄原更生方案或撤銷更生,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更生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