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債 務 人 楊曉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於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之股金新臺幣9,75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1
年8月31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發現聲請人尚有桃園信用合作
社之股金新臺幣9,750元,有桃園信用合作社函文在卷為憑,上開財產自屬清算財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可為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