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郭秋滿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受贈與之現金新臺幣142,5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另受贈現金新臺幣142,500
元,上開財產自屬清算財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可為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