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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𨥭桀相 對 人 王士偉即瓏晨國際實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聯絡購買商品,商品出貨地與收貨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可認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為桃園市中壢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商品外觀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可認本院即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指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履行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