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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公卿世家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秀榮訴訟代理人 王彬山被 告 翔菱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欽源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6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為擴張,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以總價159萬3900元承攬本社區六棟電梯電控系統更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分60期支付(每期支付工程款2萬6565元及電梯保養費1萬2435元),並自簽約日起每90日更新一台控制設備,本社區共有六棟電梯,從112年5月至113年8月期間更換完成。詎料,被告無視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須依照工期表『如期施工』,亦即須在113年8月完成六棟電梯電控系統施工完成,如今被告逾113年9月1日仍未完成上述承攬合約規定,經催告已逾15日(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月8日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經催告已逾15日仍然無動於衷,遲至114年1月12日始完成更換六棟電梯電控系統,已逾期134日(即113年9月共30日、10月共31日、11月共30日、12月共31日及114年1月共12日,總計134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每逾期一日按報價單總金額(即159萬3900元)千分之三為4782元,乘上134日為64萬788元,然本條後段約定計罰違約金之上限為合約剩餘分期金額乘以剩餘期數之百分二十(即每期2萬6565元×40期×20%)為21萬2520元,故依本條規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計罰違約金21萬2520元。至被告辯稱缺工和人手不足皆非正當理由,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所擬定,已對被告應計罰違約金設定上限機制等優惠機制(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第13條約定),況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亦無明文規定違約金按棟別比例賠償,應無理由減輕責任。又次依合約第11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若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經催告15日後,無法提出正當理由,須賠償合約剩餘分期費用之1.2倍賠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即每期2萬6565元×40期×1.2倍)為127萬5120元。綜上,計罰違約金加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8萬7640元,爰依民法25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擇一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雖原約定第5梯次電梯應於113年5月施工,但原告後來有同意讓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完成,此有雙方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既已變更原約定,故原告再以113年9月為起始計算違約金之金額,應屬無理。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係應原告之要求而加入系爭合約,該條第2項、第3項約定,均是以被告「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為支付違約金之要件,然被告就第1、2梯次電梯如期完工,第3、4梯次電梯雖晚於約定時間施作,但原告並未催告,亦未主張逾期,而第6梯次電梯於原告起訴後,於第5梯次完成後30日內接續施作完成,並未經原告催告。至第5梯次(即第6棟電梯)係因缺工,人手不足之故,並非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之情形。縱有計算違約金之事由,亦應針對第5梯次電梯部分比例計算,而非全部梯次均計算在內,應以6分之1(即26萬5650元)之百分之20作為本件違約金之上限。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主張6台電梯電控系統完成之時間,但其實113年12月28日已完成電梯電控系統更新,只是其中梯次6(即第3棟電梯)因工廠將新的面板尺寸做錯而無法安裝,在不影響電梯之使用下暫以舊的面板安裝,直至114年1月12日始安裝尺寸正確之新電控面板,現今被告均已全部完工,原告享有已完工之利益,並無受有損害或損害甚小,而依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總計148萬7640元,幾乎已接近本件總價金159萬3900元,被告等同於做白工甚至賠錢,況原告是分期給付,縱按原約定於113年8月施工第6梯次,原告必定都尚有40期價金未給付給被告,無論被告遲延多久,一概以40期價金計算千分之3之違約金及1.2倍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太高,應予酌減。另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2、3項規定,兩者要件完全相同,顯重複對被告課以違約金,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據上開兩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顯非合理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並未就第5梯次合意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11月8日:雖被告與原告總幹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稱「請在11/8前完成」(本院卷第133頁),然在113年8月26日前,原告總幹事早已數度催促被告希望被告依照其先前承諾的將第5梯次(第6棟電梯)在「8月份」完成(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一直未開始施作,原告方稱「請在11/8前完成」,顯是意在催促被告快點施工,而非同意將原約定之期限更改為113年11月8日之意,更何況被告在原告說了「請在11/8前完成」後也沒有表示同意或保證會在該期限前完成之意,只是回應一個敬禮的貼圖,自無從認兩造就第5梯次有合意延長或變更履行期限之意。

(二)原告可否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1、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2.乙方須依照工期表如期施工,若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經催告超過15日後,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每逾期一日按報價單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然罰款最高上限訂為『合約剩餘分期金額』之百分二十。」、「3.乙方若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經催告超過15日後,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視為違約,須賠償合約剩餘分期費用之1.2倍賠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合約總價金為159萬3900元,共分60期給付,每期(每月)給付39000元(包含26565元電控系統更新分期費用及12435元電梯保養費用),截至113年10月為止至少仍有40期的餘款未到期等情(本院卷第185、217頁),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總幹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最早催告被告依約定期限施作的時間是在113年8月26日(本院卷第127頁)前、嗣後於113年11月又再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故可證原告最晚已於113年8月26日已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催告被告,而被告於原告催告15日內(即113年9月11日前)並未向原告說明遲延施作之理由,僅是稱「本月保養日9/5可以嗎?」、「已經回報公司了」、「11月底以前會完成6棟的系統更新」云云,可認被告並未依上揭約定向原告提出遲延完工的正當理由。雖被告在訴訟進行中以缺工導致人手不足、工廠面板尺寸製作錯誤等置辯,然系爭合約第9條載明「..雙方均不得以人事異動、住戶搬遷...等情事藉故不履行本契約」,可見缺人手並無法當作被告免除違約責任之正當理由,而且這本來就是以負責電梯機電維護為業的被告應自行負擔的成本及風險;被告雖辯稱只有第6梯次遲延故僅能針對第6梯次計算違約金云云,與實際履行情況(如下表)及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3、至第6梯次(第三棟),雖被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28日已完成電梯電控系統更新,是因工廠將電梯面板尺寸做錯才至114年1月12日始安裝好面板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總幹事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07頁),然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本包含被告需將相關部件維修更換妥當,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保養期間,甲方(即原告)不得將電梯保養作業或零組件維修、更換之工作另委由第三人為之,視同妨礙乙方履行合約外,須賠償合約生於分期費用之1.2倍賠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既然不得讓原告委請其他廠商為之,可見被告自應負擔將所有相關零件維修歸位無誤之義務,並非只要「電梯能正常行駛」即算是完成契約義務,且「廠商做錯面板尺寸」係屬被告自己與供應商間叫貨的問題,自應由被告承擔此風險。

4、綜此,可認系爭合約履行情況如下表,可認計算被告違約金之日應自113年9月11日(即催告15日屆滿時)至114年1月12日契約實際完成日止,共123日:

梯次 約定施作期間 實際施作完成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 第二棟,112年5月 準時施作,無爭議 2 112年8月 第四棟,112年8月28日〜30日 準時施作,無爭議 3 112年11月 第五棟,112年12月4日 4 113年2月 第一棟,113年6月28日 5 113年5月 第六棟,113年11月30日 6 113年8月 第三棟,114年1月12日

*以上 「實際施作完成日期」若原告主張的日期早於被告,以原告主張的為準(亦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487,640‬元:

1、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用語為「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第3項記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誤。

2、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每日按報價單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惟上限為合約剩餘分期金額之百分之20)(原告同意以剩餘期數40期來計算上限<本院卷第185頁>,故本項上限每期26565元×40期×20%=212,520‬‬元)為【計算式:

總價159萬3900元×0.3%×123日=588,1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上限,應以上限212,520‬‬元計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為合約剩餘分期費用之1.2倍即1,275,120‬元【計算式:26565元×40期×1.2=1,275,120‬元】。故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為1,487,640‬元。

3、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按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違約之情狀而言,原告並非從被告一開始逾期未履行時(即上表梯次3之第5棟電梯)即依系爭合約催告並為法律途徑,上表梯次3、4雖確有分別遲延數日、4個月,但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主張,是直到梯次5已較約定施作期間遲延3個月左右的113年8月,拖延的情形已經越來越嚴重的時候,原告才頻頻催告其履行(見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頁),可見事實並非如被告說的「只有第6梯次遲延履行」而僅能計算1/6的違約金,且原告催促後被告仍舊一直拖延,也沒有向原告說明為何不能按約施作的原因,連理由都沒有正式向原告清楚告知,遑論提出「正當」理由,直至本訴訟提起後才以缺工、人手不足云云置辯,其違約情節確屬重大,且本件違約金已設有計算上限,並非可以毫無限制的一直累加,兩造在訂立系爭合約時均已可清楚預估己方違約之成本與風險,且對原告違約時也設有相對應的1.2倍違約金處罰(見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故難認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或有何顯失公平的情形。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構成「一事不二罰」云云置辯,然該2項之計算方式不同,前者是以「逾期期間」為基準、後者為「剩餘分期款項」計算,且既然是同時約明在同一條前後項下,說明在契約訂定時即是刻意以如此計算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一事二罰」的情形(契約本於兩造自由意識約定,要不要接受這樣的條款也是由被告自己評估後決定的),況且「逾期期間的長短」及「還有多少款項尚未給付」等情事對於兩造來說確實是對系爭合約的履約利益至關重大之事,就此作為計算違約金標準並無顯失公平之虞,且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擬定,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7頁),亦符合一般社區機電廠商運作的情形;另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11條為原告當時主委的老公要求所加入,而被告與其他社區的合約並沒有違約處罰條例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其他社區合約與被告及被告人員、原告委員會、原告主委老公等人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置辯(本院卷第149-157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其他社區合約,均為履約期限較短(自簽約時起35-40日左右就要施作完畢)之短期合約,並非像本案的系爭合約施作期間長達1年多,且其他社區合約的付款期間只有「訂金款」與「完工款」兩期,也與系爭合約長達60期完全不同(系爭合約多加了第9條雙方不得因人是異動等原因不履行的原因想必也是因為履約期限比較長的原因),其他社區短期合約對以懲罰性違約金拘束促使雙方照期履約之需求自然較系爭合約為低,無法比附援引,而被告拿來主張原告要求加入系爭合約第11條違約金約定的依據即LINE紀錄(本院卷第155-157頁)也只顯示原告主委老公要求增加的是「原告管委會交接期間因非故意延誤,不能有罰款」、「電控系統不能有鎖機行為,有則照價賠償1.2倍」,顯然其要求修改增刪的是系爭合約的第10條與第11條第4項,與被告是未依期限履行時如何計算違約金一事完全無關;至被告所辯「其縱按原約定於113年8月施工第6梯次,原告必定都尚有40期價金未給付給被告,故無論被告遲延多久,一概以40期價金計算千分之3之違約金及1.2倍之違約金,違約金顯屬太高」云云,但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除了時間之外,還加上「被告無故或刻意延遲施工」及「被告經原告催告15日內無法提出正當理由」作為起算違約金時點的要件,並不是只要一遲延就是以40期的千分之3加1.2倍總價來計算違約金,此觀諸被告自己都以「未經原告催告」作為不能開始計算違約金的理由亦足佐之,被告所辯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自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25日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違約應自113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約定上揭違約金給付期限,難認本件違約金係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有據。是原告請求逾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