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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葉芝帆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被 告 風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1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風閣有限公司(下稱風閣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如下列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入住被告風閣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風閣時尚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於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早上進入淋浴間,尚未打開水龍頭,欲至淋浴間出來至洗手台拿髮夾,踏出淋浴間,隨即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閉鎖性骨折、右踝關節滑膜炎、右踝關節內側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開浴室內外均為磁磚較滑,出來後也有高低落差,系爭旅館應注意在淋浴間外地板設置止滑墊、止滑材質地板、扶手等止滑設備,以防止住宿之旅客行走於較滑之地板處不慎滑倒,然系爭旅館並無前述設備,亦未設置警示標誌,顯有過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風閣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鍾秉榮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166,147元、醫療用品費8,151元、交通費用280,775元、看護費20,000元、6個月工作損失277,956元、勞動能力減損477,51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630,547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風閣公司賠償400,000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547元,及其中1,217,1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13,39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風閣公司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旅館為合法旅館,於房內附有橡膠止滑拖鞋供房客使用,且於緊鄰浴缸旁張貼警示標語,標示「浴室濕滑小心安全」,告知消費者正確之泡湯方法、步驟及禁忌;又考量消費者使用上之安全,特以石版岩磚此種略帶凹凸非平滑面之防滑材質鋪設淋浴間地板,並設置溢水溝,且被告歷年以均有申報桃園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並經查核完峻,足見被告就系爭旅館之設備、設施等安全性,已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經營之系爭旅館並無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請求111年6月至112年3月之交通費應無必要、工作損失應計算至111年1月2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月21日、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入住被告風閣公司經營之系爭旅館,於同年月12日上午於房間內跌倒而受傷。而原告以其於前開時地受傷,對被告鍾秉榮及系爭旅館之管理人員即訴外人鍾濠陽提起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63頁;卷二第9頁至第12頁、第85頁至第89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110年12月12日於系爭旅館房間內跌倒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旅館房間跌倒受傷乙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風閣公司係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之旅館業,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並經交通部觀光署核發桃園市旅館17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觀光署旅宿網之合法旅宿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風閣公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鍾秉榮係被告風閣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旅館浴室地面磁磚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扶手等,亦未設有警示標誌等語。經查:

1、依兩造所提出之浴室現場照片(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所示,前開照片主要拍攝之位置均係原告主張其跌倒之位置,即一出淋浴間之平面處(見本院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5頁),可見該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即浴缸在淋浴間之外側,淋浴間門口有玻璃隔板、玻璃隔板外設有金屬把手、淋浴間之玻璃隔板距離浴缸旁共有三階往下之階梯,第一階之階梯長、寬均為2塊黑色浴室地磚,第二階階梯為1塊黑色浴室地磚寬,第二階往下後前行即為洗手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該房間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91頁),可見該房備有兩雙橡膠拖鞋,並有「入內請著專用拖鞋」之告示牌、浴缸上則貼有「浴室濕滑小心安全」之標識。是系爭旅館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浴缸外有排水孔,淋浴間外雖未放置止滑墊,但房內已放置橡膠拖鞋做為防滑之用,而被告汽浴車旅館之室地板雖有不同材質,而原告主張淋浴間外之磁磚為大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旅館房內既有放置拖鞋以避免滑倒,堪認系爭旅館確實已就浴室設有避免濕滑致消費者滑倒之設施。

2、又原告對於被告鍾秉榮及訴外人鍾濠陽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桃園地檢署業已向桃園市政府查詢並確認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觀光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含是否應設置浴室扶手或其他防滑設備)等規範指引均無相關規定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4年2月19日桃觀管字第11400017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一般旅館客房浴室之設置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且目前並無旅館浴室應設置扶手及其他防滑設備之法令要求。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旅被告館房間浴室之設置狀況不符合現行法規,加以系爭旅館房間在客觀上並未欠缺安全性,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該淋浴間外之磁磚疑似為大理石材質、較滑等語,惟原告在被告汽車旅館旅館跌倒受傷固為實情,然導致原告滑倒受傷之原因不一而足,我國法令當前既乏關於旅館之浴室地板防滑係數之明確規範,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淋浴間前之地磚違反設置規範而具危險性,則難單以原告跌倒之事實逕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雖以訴外人姜伯宣於偵查時之證述主張原告當時尚未開始淋浴、衣著完整,係因地板為大理石材質,且從淋浴間走出來時未有扶手、止滑拖鞋、止滑墊等止滑措施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然姜伯宣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係證稱:原告於12日上午盥洗沐浴後,走出乾濕分離的淋浴間,於階梯上滑倒在地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是姜伯宣嗣於114年1月20日、114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原告當時沒有在淋浴,她是進去上廁所,從廁所門出來時跌倒,我看到她時,她身上衣物是完整的。於檢察事務官提示照片予姜伯宣該處未見到廁所後,姜伯宣又改稱:那應該是淋浴間,我不太記得,可能是她準備要洗澡,要出來拿盥洗用品。…當時原告還沒有開水的情況下就滑倒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11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卷第72頁),應有記憶失真或拼湊片段記憶之虞,而難認可採。況據桃園地檢署函詢桃園市政府法務局關於系爭旅館自設立起至110年12月12日止之消費糾紛事件,該局於前開期間並未受理有消費者因在浴室滑倒致受傷之消費糾紛事件,此有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益徵系爭旅館之旅客在相同設備環境下,發生跌倒之機率甚微,被告風閣公司所提供浴室地磚之止滑功能,在安全設置及維護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能遽認原告在系爭浴室跌原因係地磚材質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淋浴間門口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欠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乙節,難認可採。

4、次按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風閣公司所提供系爭浴室之服務欠缺止滑安全性,致其生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傷害與被告風閣公司所提供服務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為上開主張外,就上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風閣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5、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風閣公司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鍾秉榮與被告風閣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風閣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有規定。惟被告風閣公司就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過失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風閣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0,00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0,547元本息;被告風閣公司給付400,000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