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3號原 告 張美英兼訴訟代理人 夏元慶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複代理人 郭于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倍以下懲罰性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為「Ioniq」、1.6L、出廠
日期為106年8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油電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曾對於該車型於出廠日期104年12月至106年9月進行召回,原因為零件製程未盡完善,部分車輛液壓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發現滲油現象,在特殊極端情況下將縮短離合器壽命,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下稱系爭召回訊息),惟被告竟故意遺漏原告之系爭車輛而未予通知召回,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儀表出現異常警訊,經被告
保修廠技師檢驗後為「離合器制動器」內有嚴重滲油,且該油滲出引擎本體外,判斷係因滲油而使液壓油「蓄油杯」油量不足所導致,而當時保修廠技師僅免費維修「離合器作動器」,對於「離合器制動器及離合器」內滲油實無清除及更換,且要求原告自費修復,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又依系爭召回訊息所載,瑕疵零件會縮短離合器壽命,恐有
影響行車安全,以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均需祈求神明保佑不要發生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不在系爭召回訊息所召回車輛之列,且經被告檢測,系爭車輛係引擎離合器與同心續能缸之接合處漏油,與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有滲油之情形不同,故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原告請求免費更換離合器制動器及離合器顯不合理。又民法就財產權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車輛存有液壓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滲油現象,將縮短離合器壽命,而影響行車安全,屬應召回之車輛,被告竟未通知召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㈡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無瑕疵,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費: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⒉觀諸卷附之召回通知暨附表(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被
告針對機種:「IONIQ」、型式:AE、年份:104~106年之車輛共45台,因其所生產之零件製程未盡完善,導致部分車輛液壓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發現滲油現象,在特殊極端情況下將縮短離合器壽命,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而實施召回改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於召回車輛之列,且系爭車輛經被告檢測後,故障之原因乃係引擎離合器與同心續能缸之接合處漏油,與原告所稱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有滲油之情形不同,就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液壓離合器作動器內部液壓油滲油,而屬被告應召回改正之車輛,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存有生產上之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92,793元。。
㈡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系爭召回訊息所載之瑕疵,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已如前所述,且縱系爭車輛有瑕疵亦僅為原告財產權受侵害,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款項之日止,每年給付各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