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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再審相對人 楊曾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文宏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認定為公眾人物,且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2日即向楊文宏表示將於網站公開披露事件全貌及資訊,並經楊文宏同意,楊文宏亦於同年7月15日告知訴外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子,就再審聲請人將公開發表事件經過一事並無意見,顯見再審聲請人係經當事人之同意,況楊文宏為公眾人物,其言行本可受社會公評。前開事項均為從未調查之新事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於113年6月3日所為112年度再易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是否有據,至原裁定外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所指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節,要皆指原確定判決而言,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且再審聲請人所述情節,均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中即已提出及主張,並非於原確定裁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庸命予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