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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曾永星之財產強制執行,曾永星並未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卻以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和解筆錄,駁回伊對曾永星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第8點之解釋意旨,並侵害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又本院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後續再審之訴均未就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部分論述說明,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亦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拒絕審判而侵害伊之訴訟權,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亦未查明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判決,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4776號解釋意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審認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該等裁判附卷可參,今再審聲請人仍執同詞(即原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點、第8點之解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10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判決、111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論駁之結果有所不服而續為爭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再審聲請人均係以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