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黃崇盛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崇煌、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股東,鑒於系爭事件之聲請人黃崇煌前已就祥皓公司經營決策及財務帳冊之取得等事項多方提起訴訟,是黃崇煌今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何?聲請檢查之範圍為何?是否有其客觀上必要性?有無造成祥皓公司損害之可能?皆有賴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保護之立場,自行或透由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人關於系爭事件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閱卷之目的係為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保護之立場,然聲請人僅為祥皓公司之股東之一,且未具體釋明聲請人本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保護之立場,及為防止祥皓公司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之聲請人黃崇煌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閱覽卷宗(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聲請人無可能徵得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