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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共 同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所示,向聯邦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謝家華,聲請人僅為謝家華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僅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執行事件應就主債務人謝家華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優先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屬最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查封標的物價值遠超過聯邦銀行之債權,應屬超額查封;另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其鑑估價額有過低情形,此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次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甚至低於第一次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可見。聲請人已多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超額查封、指定拍賣順序、鑑定價格過低等事項依法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許皓閔皆未依法裁定或諭知,仍以較低價格進行詢價程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大,顯見其心態偏頗,已難認其能中立客觀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

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許皓閔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時,系爭執行事件固由其承辦,惟系爭執行事件嗣因職務調動,自113年7月31日起移由其他司法事務官承辦,此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院令在卷可佐,許皓閔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許皓閔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物 1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地上未完工建物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