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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莊宋秀妹

莊瑞蓮莊瑞真共 同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相 對 人 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下稱原審案件)判決,然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而系爭案件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理法官當庭闡明要求兩造針對原審案件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莊福星之證詞錄音做成譯文,以釐清證詞之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