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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黃崇盛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婉婷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二十四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公、私文書之需求,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因董事廖永澄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目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非訟程序,恐致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董事廖永澄業於112年7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之股東黃崇煌雖經另一股東黃慧卿推舉為董事,然非經召集全體股東開會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其餘全體股東為互推行為,效力存在爭議,是以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程序行為,應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林婉婷律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林婉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林婉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