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李沛婕相 對 人 李合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3日繼承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然聲請人有生意上之需求,遂於97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卻遲未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歸還予聲請人,甚封鎖聲請人之聯繫方式。
㈡而因分割事件,系爭房屋現正進行法院之拍賣程序,若系爭
房屋遭拍賣,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確保將來判決之執行,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暫緩拍賣程序,保障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訴外人蘇恒宗持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簡易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4號返還所有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提起返還所所有權之訴,爰依法聲請暫緩拍賣程序等語,惟縱認聲請人上開返還所有權之訴事件主張之內容為真,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取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尚無法遽以推翻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即認有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