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黃志章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董之頤律師相 對 人 陳葉玉蘭
陳建吉(原名:陳明雄)
沈芳羽陳明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以民國110年6月1日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嗣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爰聲請撤銷前開許可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自無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許可登記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行依照同法第13項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證明,自行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