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梁秀雲相 對 人 梁世宏(原名梁景昌)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開庭時指稱聲請人寄信恐嚇等不實事項,為提告之需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