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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黃哲青

黃哲順相 對 人 蔡清華

黃哲汶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哲青於補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參拾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肆仟肆佰零伍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聲請人黃哲青部分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黃哲順於補繳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裁判費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並為相對人蔡清華供擔保參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相對人黃哲汶供擔保伍仟肆佰零貳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聲請人黃哲順部分應暫予停止。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係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其於再審之訴獲勝訴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已遭執行完畢,將可能受難以回復之損失,為避免此情形,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仍應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若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確顯無理由時,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由包含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及相對人蔡清華等7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985⑻部分之位置,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之判決基礎,已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有變更,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定判決。

㈡擔保金部分:

⒈聲請人黃哲青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5.53平方公尺,而聲

請人黃哲青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相對人蔡清華所受之損害,即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900元之損害,再參照辦案期限之規定,則聲請人黃哲青應拆除部分未拆除,相對人蔡清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式:900元52月=46,800元)。

⒉聲請人黃哲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2.7平方公尺,而聲請

人黃哲順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相對人蔡清華所受之損害,即為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104元之損害,再參照辦案期限之規定,則聲請人黃哲順應拆除部分未拆除,相對人蔡清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應為57,408元(計算式:1,104元52月=57,408元)。⒊而相對人黃哲汶因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分割取得系爭

土地958⑻之位置,且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黃哲汶部分業經聲請撤回。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⒈准聲請

人黃哲青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46,8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⒉准聲請人黃哲順對相對人蔡清華提供57,408元為擔保金,於本院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蔡清華、黃哲汶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受理再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㈡擔保金部分:

⒈本院審酌相對人蔡清華因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再審訴訟確定前,可能之損失,應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黃哲青部分為4,827,489元(計算式:前訴訴訟程序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23,488元/平方公尺聲請人黃哲青占用之面積205.53平方公尺=4,82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黃哲順部分為5,920,620元(計算式:前訴訴訟程序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23,488元/平方公尺聲請人黃哲順占用之面積252.07平方公尺=5,920,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茲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生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7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可稽,而聲請人黃哲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205.53平方公尺、聲請人黃哲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252.07平方公尺,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認相對人蔡清華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是以,上開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蔡清華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黃哲青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289,862元(計算式:4,574元205.53平方公尺5%(6+2/12)=289,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黃哲順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355,499元(計算式:4,574元252.07平方公尺5%(6+2/12)=35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其次,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⑴相對人蔡清華部分:

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人黃哲青應給付相對人蔡清華43,952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蔡清華900元、聲請人黃哲順應給付相對人蔡清華53,90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蔡清華1,104元,而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再審之訴,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蔡清華受有43,952元、53,905元及每月已屆期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無法及時獲得給付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則相對人蔡清華就聲請人黃哲青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額為34,485元(計算式:43,952元+900元(75+13/30)=1111,842元;111,842元5%(6+2/12)=34,485元)、相對人蔡清華就聲請人黃哲順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額則為42,298元(計算式:53,905元+1,104元(75+13/30)=137,183元;137,183元5%(6+2/12)=42,298元)。

⑵相對人黃哲汶部分

其次,相對人黃哲汶雖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科減縮強制執行內容,然相對人黃哲汶仍保留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針對相對人黃哲汶得向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而依上開判決,聲請人黃哲青應給付相對人黃哲汶5,613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黃哲汶115元、聲請人黃哲順應給付相對人黃哲汶6,885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黃哲汶141元,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黃哲汶亦分別受有5,613元、6,885元及每月已屆期不當得利(即107年5月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無法及時獲得給付所生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2月,則相對人黃哲汶就聲請人黃哲青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額為4,405元(計算式:5,613元+115元(75+13/30)=14,288元;14,288元5%(6+2/12)=4,405元)、相對人黃哲汶就聲請人黃哲順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額則為5,402元(計算式:6,885元+141元(75+13/30)=17,521元;17,521元5%(6+2/12)=5,402元)。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蔡清華部分,聲請人黃哲青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24,347元(計算式:289,862元+34,485元=324,347元)、聲請人黃哲順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97,797元(計算式:355,499元+42,298元=397,797元);就相對人黃哲汶部分,聲請人黃哲青應供之擔保金額為4,405元、聲請人黃哲汶應供之擔保金額則為5,402元。

四、又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就前開再審之訴之裁判費,雖繳納總計4,000元之裁判費,然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誠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就聲請人黃哲青部分為4,827,489元、聲請人黃哲順部分為5,920,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聲請人黃哲青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48,817元、聲請人黃哲順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59,707元,因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前已共同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則平均二人已繳納之費用,聲請人黃哲青尚應補繳46,817元、聲請人黃哲順尚應補繳57,707元,聲請人黃哲青、黃哲順應先補繳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