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徐福來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文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屬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爰依法聲請選任徐文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屬未選任管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是依首揭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徐文昌一直是本件訴訟中實際上代相對人處理相關申報事宜及訴訟程序之人,其復已具狀表明確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徐文昌為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確認派下權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