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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邱豊然相 對 人 陳春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為法定期間,倘若超過期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當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於111年1月18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達成調解,揆諸前開規定,系爭事件於111年1月18日即告確定,惟聲請人卻於113年9月2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之6個月時效之限制,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