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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葉芸辰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被告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本訴業經鈞院判決在案,後經本訴原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故聲請核定酬金,並建議由相對人先行負擔該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前提起本訴,併聲請為泳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訴被告即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已於112年11月30日宣判在案,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477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訴之電子卷證資料及歷審裁判資料確認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本訴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尚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提出書狀2次(提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30日,書狀本文參本訴案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書狀附件關於泳柏公司登記資料、他案裁判書參本訴案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到庭執行職務3次(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2名證人之詰問及原告為當事人訊問之程序】、112年11月14日),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及本件案情尚屬單純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