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陳佳函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定有明文。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破產人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已依法製作分配表、匯款,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6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告知訴訟。又該破產事件之事務,已處理至製作分配表並進行分配之階段,因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屬財團費用,且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爰依法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且本件破產程序即將進入分配階段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僅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破產財團待處分事務僅餘製作分配表、領取分配款等事宜,並非繁雜,再斟酌本件破產債權人人數為10人,後續分配事相對單純,無進行拍賣變價程序之必要,又考量破產債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衡量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心力,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以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