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異 議 人 林素美
林素珠
林希忠林素華相 對 人 林水勝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取字第919號准予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取字第919號准予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前開准予領取通知書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8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林素美、林素珠、林希忠、林素華,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誤信國稅局所提供相關遺產清冊,認為被繼承人債務大於資產,且不知提存物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以為拋棄繼承可避免日後債務問題,且無影響辦理提存物領取之權益,目前已具狀提起繼承權存在之訴,爰對提存所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又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提存所就提存事件聲請領取提存物,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再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4月17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函影本,證明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林再益之繼承人中,除林水勝外,其餘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依其所檢附之文書,並查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4月17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函公告屬實,認定相對人確已提出符合上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文書,而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處分。由上可知,本院提存所已就相對人所為之聲請,是否滿足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要件,為形式審查,更已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作成本件准許領取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要屬關於領取提存物原因實體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揭說明,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否符合領取提存物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取字第919號所為之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