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劉家漢代 理 人 何啓熏 律師相 對 人 劉閒妹特別代理人 傅秋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傅秋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劉閒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閒妹民國107年間即因為舉止異常無定向感,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異常,聯新國際醫院亦函覆法院表示劉閒妹無法自己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為免相對人訴訟能力欠缺,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事件久延而損害兩造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應以相對人劉閒妹為被告進行訴訟,惟經本院向聯新國際醫院查詢相對人是否曾因特殊記憶等事項至該院就診、具體事由及診斷結果為何、依照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得否自己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意識狀態是否清晰、能否辨明事理等事項,該院函覆表示:「根據病歷(相對人)於107年間因行為舉止異常與無定向感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異常。劉君無法自己在法庭上為訴訟行為,人或許清醒,但無法清晰理解於(按應係『與』之誤)表達,無辨明事理」等語,有卷附該院113年5月14日回函及劉閒妹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17頁、卷一第30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確無法進行本件訴訟,本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再查,本院於113年4月1日當庭詢問相對人之女傅秋菊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傅秋菊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傅秋菊為相對人之女,對於相對人相關之事務當知之甚詳,應具有能力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傅秋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