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朱韻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翠枝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係以:伊向異議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異議人遲未受領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至114年4月13日租金新臺幣2,000元之原因事實,而提出提存書,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卷宗明確。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就形式上觀之,合於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提存要件,是本院提存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以:相對人竊佔系爭土地,兩造未成立租賃關係等提存所無權審查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