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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共同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鄧李笑香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戴富容、鄧國雄於本件訴訟宣判前死亡,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曾明馨律師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曾孟哲律師,已發生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即應由黃戴富容、鄧國雄之繼承人及曹孟哲律師承受訴訟,並對渠等送達判決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黃戴富容、鄧國雄之繼承人及曾孟哲律師承受本件訴訟,並送達判決書等語。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固有明定。惟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鄧國雄、黃戴富容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死亡;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原為曾明馨律師,嗣於111年12月19日經法院准予解任,並另選任曹孟哲律師為被告鄧曜民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9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又鄧國雄、黃戴富容、鄧曜民於系爭事件訴訟審理中並無訴訟代理人,則訴訟程序於其等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系爭事件鄧國雄、黃戴富容、鄧耀民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均未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陳報法院並聲明承受訴訟,且另有被告鄧力雲自105年間即在監執行迄今,惟亦未陳報本院,致本件僅送達其戶籍址,則本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逕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訴訟程序自有瑕疵。系爭事件既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提起上訴在案,應由第二審法院依法處理,以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被剝奪,並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鄧國雄、黃戴富容、鄧曜民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