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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邱惠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代位人方慶龍之債權人,有經本院以113年度桃核字第533號核定之調解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須瞭解案件上訴進行情形,並參加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系爭事件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就系爭案件之結果雖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系爭事件之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存在無任何影響,故聲請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就系爭事件為判決(被告其中1人提起上訴,惟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正函詢全體被告是否同意撤回),聲請人已無從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