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紹祖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陳閱緣律師相 對 人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
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與被告張豐堂等間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確認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效事件,為相對人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同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所明定。故法人之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代表人時,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謝紹祖訴請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即民國111年1
月27日)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即組織變更後之渴望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股東同意權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併列渴望公司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7、121頁)。
㈡參以渴望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渴望公司現
已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張豐堂等依公司法規定,於召開114年5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並依序選任呂麗紅、張少謙為董事、監察人,渠2人任期均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6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參聲字卷第291至304頁,桃園市政府函文、11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茲原告謝紹組對於渴望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尚有疑義,業已另案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再原告謝紹祖併列對被告呂麗紅為本件被告,且尚另對監察人張少謙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尚未確定)。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併列渴望公司為原告,且列名董事呂麗紅為被告、另案列名監察人張少謙為被告,則渴望公司現已無代表人得代理渴望公司為訴訟行為,至監察人張少謙固於114年7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利害關係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為渴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陳敬豐律師為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得以處理本件訴訟,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聲字卷第165頁),客觀上復無事證足認其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由其擔任相對人渴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係於本件起訴時並為本件聲請,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