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梁秀雲相 對 人 梁世宏(原名梁景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一一三年一月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三年一月八日」;理由欄關於「113年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書狀內就所聲請錄音之開庭日期有所誤載(見本院卷第4頁),致原裁定亦有誤寫;現聲請人已更正為正確日期,並聲請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