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吳盛鈞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呂福昌、梁清淵、黃志霖主張渠等自第三人黃善動、徐明旺、黃石富、黃宏春、廖長壽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17筆土地之合夥股份,訴請確認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經本院以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聲請人為黃石富之三男黃阿冉之長男黃阿木之配偶楊曲妹之長男楊阿生之三男,今為處理家產等事宜,須知悉黃石富是否確將合夥股份移轉於他人及實際流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前案之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既為黃石富之再轉繼承人,自屬系爭前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閱覽系爭前案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