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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何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木字第108864號執行事件前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公司拍賣聲請人與其妹共有之房地,該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放棄該執行案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由公司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承買之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或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