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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何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未提起上開訴訟或非訟程序者,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准許其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金融服務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拍賣伊與妹妹共有之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金融公司發函予伊於7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逾期視同放棄通知原拍定人承買,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何姿凝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金融公司於113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桃金職字第28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新臺幣600萬元,逾期視為放棄,由臺灣金融公司通知原拍定人承買,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依上開函文之旨,僅為臺灣金融公司通知聲請人可行使其與債務人何姿凝共有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聲請人尚非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債務人,自無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