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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怡妙相 對 人 李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分擔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酬金分擔金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B-050即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涉詐欺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號),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刑事偵查辯護(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2)之部分扶助,相對人應分擔新臺幣(下同)6,666元之律師酬金,台北分會並於同年月9日墊付後移轉至聲請人之台中分會指派律師(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50)。惟刑事案件終結後,屢經聲請人依址通知及電聯相對人如數繳付分擔金均未果,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6,666元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通知書、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台中分會既已通知繳納上開代墊金6,666元,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擔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酬金分擔金6,666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B-050即0000000-A-012),及自本裁定確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