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一鳴代 理 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數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200元及自民國7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即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至聲請人起訴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113年2月7日)止,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629,728元【計算式:本金196,200+196,200×5.375%×(41+2/365+38/366)年=629,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及不動產(不動產部分即將進行鑑價程序),然因故延緩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約為3年4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其起訴時本金利息總額未達可上訴第三審金額即150 萬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為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1萬6,250元【計算式:執行債權額629,728元×利率5%×(3+4/12)=104,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1萬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