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葉家興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訓雄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文未記載任何聲明及理由,僅將本件起訴狀附於附件並記載「請見訴之聲明」,然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聲請法院依據民法第244條撤銷土地買賣塗銷登記事件。 二、得經徐家同意委任張世炎大律師全權處理及對羅文正先生等人提告。 三、聲明區權會議決議無經不具名投票或舉手表決之決議無效是條约修訂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本人為召集人兼紀錄人,陳明該決議無效;如本人自始不具召集人適格則會議自始無效。 四、釋明除與徐元淞、高瑜珍、徐勝淳、徐縵妮、徐元金、徐若珣、徐崇倫等七人之外,皆按民法第98條、第258條釋明該契約為解除並非終止,見無債務人履行義務及債權人未請求支付可證多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五、訴訟費用由刑事確定之被告負擔。」,另有名為「憲法訴訟卷宗」、「前曾聲請案件一覽表」等文件。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保全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自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保全證據,但未敘明本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名稱(如為何人所有、何種證據)、該證據應證事實及與本訴之關聯,復未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且其附上的「前曾聲請案件」均為憲法訴訟,是究否有由本院管轄之保全證據事由、理由與必要,均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聲請事由僅係個人臆測、主張及陳述,難謂已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是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要件不合,當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