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相 對 人 鄭源淞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律師酬金定為新台幣叁仟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33號提存事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並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墊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考量本案非訟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爰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參仟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