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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黃柏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林淑英與張翠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事件卷宗原告之起訴狀、判決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就前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事件原告林淑英之債權人,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0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聲請人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查封,為代為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10日桃院增四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29號函暨執行命令影本足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