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王保盛相 對 人 李湘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